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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
日期:2007-08-01    文章来源:
  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了争议,并向医方、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要求赔偿或者处理的事件。

一、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的特点

  1医疗纠纷的对立性突出、暴力化倾向明显
  在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一般都是找到医疗机构要求给予说明事实的真相并提出赔偿要求。在患者方面的强大压力下,许多医疗机构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被迫接受或者满足患者方的不同程度的要求;反之,如果不接受患者方面提出的要求,很可能会出现严重扰乱医院秩序的事件,殴打医务人员等。

  2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只是极少数部分2002年国务院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处理设计了3种模式: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其中协商和调解并非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与劳动纠纷不同,启动调解的前提是双方都要“同意”。中国一家三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年至少有上百件医疗纠纷,而法院真正受理的数字却是比较少的,如某市医疗机构比较集中的区法院的统计数字,2001年以前每年只有一件,自2002年开始呈现增长的趋势,当年就受理16件,此后逐年递增,至2005年7月共受理53件。

二、医患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处理模式的比较研究

  诉讼是以纠纷处理为目的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制度,而且其核心是民事诉讼。但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尤其是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纷具有其特殊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也多数选择非诉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

  1日本根据日本《朝日新闻》的报道,日本厚生省的内部资料显示:从1989年到2000年3月,全日本的国立医院、疗养院(所)因为医疗过失而导致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纠纷有177件,赔偿的总额为36亿日元,其中私下和解的超过半数以上,有98件,诉讼中和解的61件,患方完全败诉有18件。

  关于医疗纠纷的受理和审理情况。以2000年为例,日本法院新受理767件,结案674件,在该年未结案的案件数量达到了1,886件。关于医疗纠纷的审理结果和审理时间,日本法曹会统计资料显示,在已经提出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只有40%被判决,而50%是通过和解结案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一审结案的平均时间在1991年为41.6个月,2000年为35.8个月;患者胜诉的比例在1991年为25.6%,而2000年达到了46.8%。

  2美国有3.7%的病人在住院过程中遭受过医疗伤害,这其中因为医疗提供者的过失而造成的为28%,也就是100个住院病人中,有1个就会出现医疗事故,但是其中对医疗机构提出医疗行为侵权之诉的仅仅为1/8,在这1/8中,患者方能够得到赔偿的不超过50%。

  3台湾地区按照目前台湾地区的法律实践,台湾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主要有:直接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诉、请求民间团体协助、寻求民意代表协助、自力救济、县市卫生局调解委员会,最后则是采取诉讼的途径。据统计,近年来最终进入法律诉讼解决纠纷的只有10%~20%,自行进入协商或者通过其他第三人介入进而解决的仍然是多数,大约50%~70%。2000年的统计资料表明,诉讼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方只有8%~11%的胜诉率,而最终能获得赔偿的比例则为43%。

三、我国目前医疗纠纷法定解决途径的现状及原因探析

  1医疗纠纷协商解决方式仍然存在较多问题首先,关于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在医疗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的只有10%~20%,40%左右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行为,如患者本身的特异体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等,其他的属于服务态度。这也就决定了多数医疗纠纷诉讼到了法院之后得不到赔偿。所以,如何能够及时化解这些不可能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也是通过诉讼外解决医疗纠纷机制应该重点考量的问题。

  目前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存在一些问题。对医疗机构而言,医疗纠纷是极其机密、隐晦、不名誉、不能公开的,因为预示着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缺陷,不仅可能导致经济赔偿,还可能耗费时间成本,损害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的形象,影响医院的工作等。当病患或者家属与医院进行协商时,医方往往不会积极承认错误,甚至会以较高的姿态要求家属达成和解,并且以抚慰金的方式代替赔偿金。而且作为当事人的医务人员绝对不会出面接受家属要求的“对质”等。可以看出在医疗纠纷出现后,患者家属在了解事实真相的过程中,面对的是一个庞大的医疗体系,医务人员退居幕后受到保护;相对地,病患及其家属由于在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不足,或者无法第一时间掌握病历资料,因而无法获得尊重及对等的协商地位。

  医疗机构和患者方的信息不对称,在医疗人员有意掩饰弱点或者不名誉事件的企图之下,病人与家属为了取得谈判过程中的平衡,极有可能利用身边存在的任何资源,这就是造成一系列暴力事件的真实心理因素;反过来看,医疗机构正是因为担心患者方出现不理性的情况,以及为了避免在以后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才会采取拖延、隐瞒的做法。究竟是医方还是患者方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事件,已经无法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考量,但这是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关键所在。

  虽然《条例》规定,患者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投诉,但是并没有规定什么时间才能得到正式的答复。而且,从法律上如何来认定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协商过程中的“让步”行为,仍然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私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痛苦而大量的存在着。

  2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并非“有效”的纠纷机制《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处理本地区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主要包括:(1)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2)组织调查判断医疗机构发生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3)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4)逐级上报到卫生部;(5)组织医疗事故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和调解。

  《条例》实施以来,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了许多医疗纠纷,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目前仍然是问题重重,主要集中表现在:第一,没有法律上主动介入的理由。调解也好,行政处理也好,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愿,必须要当事人提出,对患者而言是“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对医疗机构而言是“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第二,范围仅仅限于医疗事故。即仅仅判别是否是“医疗事故”,而不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的要素之一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因此可以说是有矛盾的。第三,医疗卫生机构对让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着“心理障碍”。卫生行政部门判断为医疗事故后,还要依照《条例》和其他卫生管理法规对后者进行行政处罚,这就使主动提出报告的医疗行为人面临着被处罚的危险,而且医疗机构的报告行为,《条例》规定的是“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这首先就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行为,是医疗机构自己认为自己存在着“过失”,让医疗机构处于法律上两难的局面。出现医疗事故要处罚,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即使存在医疗过失或者重大医疗过失都不会处罚,许多医疗机构都开始纷纷主动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参与,宁可通过诉讼和私了也不通过卫生行政机关解决。

  现行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先天上有立法上的缺陷,不能促进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决,也不能促进医疗机构主动报告医疗上的错误,从而难以主动改进医疗质量,与现代国际社会所推崇的“医疗缺陷报告制度”精神相背离。

  3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纠纷审判的问题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其中既有程序方面的,又有实体方面的,特别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然而,实际上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仍然不占多数,因为,从患方角度来看,诉讼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耗费金钱、时间、人力,但是结果却是未知数。

  从医疗纠纷的法律层面来看,很少有医疗纠纷诉讼是患者及其家属独自参加诉讼的,完全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患方胜诉的几率为零。而中国目前的法院诉讼费预缴制度、律师收费制度、鉴定收费制度等,给许多患者的诉讼造成了巨额的经济负担。

  从医学层面来看,多数患者对医学知识都一窍不通或者知之甚少,究竟医疗机构有何种事实上的过错,难以把握,需要专业的医务人员的协助。但医学行业中很少或者几乎没有专家愿意为患方出庭说明专业问题。

  从诉讼经历的时间来看,目前几乎所有的医疗纠纷诉讼都在1年以上。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例,法官因为医学知识的缺乏,不可能作出判断,必须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也是诉讼的重要障碍之一。鉴定报告往往要几个月甚至一年之后才能做出,虽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但实际上却浪费了大量的时间。而且在现在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往往不是只有一份鉴定报告,而是两份甚至多份鉴定报告。

四、目前医疗纠纷诉讼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1医疗纠纷审理的法律适用和鉴定方面存在混乱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法规之间存在着明显矛盾。《条例》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条例》中确定的民事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赔偿标准。很多学者认为,《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能规定民事责任问题,上述规定违反我国《立法法》,不应该在审判中适用。

  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在医疗纠纷的审判中应该考虑《条例》的适用。

  根据上面的司法解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计算有关项目的损害赔偿数额,但《条例》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适用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了许多患者都选择了“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来诉讼,使得《条例》逐渐被边缘化。而且按照这个逻辑,在提起诉讼前,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之后,都必须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还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可见由于出发点和立场不同,导致了审判人员在具体审判中对医疗纠纷的具体适用法律的理解不同,判决结果自然不同,实际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由于涉及医学问题的专业性,因此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需要通过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的重点在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患者可能有构成残疾后果的,还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

  首先,法院委托医学会的鉴定中存在着种种问题。(1)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存在于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体系之外,难以监督。由于医学会仍然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进行鉴定,不能与民事诉讼法接轨,程序上不能满足法院的要求,如在鉴定的时候要求医患双方到场进行陈述,接受专家的询问等,实际上是接受了新的证据,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符。(2)医学会的鉴定不能满足法院的要求。医学会的鉴定目前还限定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违反医疗常规”,不涉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词语。(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满足诉讼的需要。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是由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采取的是“合议制”,根本无法出庭作证。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也存在一些问题。(1)司法鉴定机构种类繁多,司法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2005年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只是改变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对于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的资质审查等,设定的门槛仍然较低。(2)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的鉴定并非最能发现事实真相的鉴定。由于医学专业的日益细化,而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医学专业,因此,许多鉴定人以会诊、组织听证等理由,甚至私下询问该专业领域内的医学专家,因此其鉴定的真实性、公正性更难保证。

  最后,存在着司法鉴定替代审判的趋势。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委托鉴定限制于“专门性问题”,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例,仅仅限于医学问题,而不应该涉及其他问题。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仅仅应该对医疗机构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医疗过错、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不应该判断法律上的过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不但解决了鉴定结论中的“疾病参与度”等纯法医学问题,还对“责任程度”等进行了分配,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按照这个结论来分配责任。司法鉴定机构的做法实际上已经侵害到了法院的审判权。

  2医疗纠纷诉讼解决并不能满足医疗纠纷当事人的内在要求

  (1)对于患者方,存在权利主张的难以满足。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出现侵权行为后,当事人在权利受到损害后,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但是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医疗事故以及医疗行为侵权,通过法院途径解决,目前只能得到经济损失的补偿,当然其中可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可以概括地认为: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完全演绎成了关于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对提起医疗事故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大多数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为要求医疗机构“说明解释”和“要医师认清他们的侵害行为”,很少有以“报复”为目的提起诉讼的。在被调查的301人中,仅有22%的人是以金钱为目的而提起诉讼的。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中,要求给予赔偿金并非是患方的惟一目的或者真正目的,患方的其他要求,如赔礼道歉等,在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和民事法律制度下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支持。

  (2)对于医疗机构方,存在“过失”与“损害”的不平衡。在现代的侵权法中,关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过失还是故意,对受害人得到的实际赔偿额度都没有实质的影响。从法哲学的角度看,不法行为导致了其他人受到损害就要给予赔偿,但是,在科技的高度发达和大量生产模式固定后,任何微小的过失或者错误都很有可能导致大范围损害。损害问题的扩大化、严重化,常常会引发加害人个人能力不能负担的赔偿责任,以至无法充分救助被害人的损害。

  (3)导致了防御性医疗增加,导致国家、社会资源浪费。任何国家如果医疗事故、医疗侵权的赔偿额度导致医疗机构的负担增加的话,都会引起“防卫性医疗”的出现,其后果就是病人的医疗费用增加,造成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

五、其他国家和地区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评介

  1德国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总数达到10万起,其中2.5万起会导致病人死亡。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除了通过法院寻求解决的途径外,采用最多的还是庭外解决的方式。医疗事故发生后,病人或者其家属一般首先与当事医生或者医院进行直接接触以确认事实,并协商可能的赔偿问题。如果这一措施没有达到效果,病人可以向“医疗事故调解处”(简称调解处)求助。

  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师协会设立,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职责是从调解民事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医疗事故,以判断医疗事故中医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

  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人士和医师组成。在接到病人关于医疗事故的陈述报告后,调解处会根据情况组成一个专家小组,而该小组中必定有一名医师与涉嫌造成事故的医师从事相同的专业,以保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专业鉴定。但专家小组必须在得到病人和医生的双方同意之后才能开展工作。

  设立调解处的优点,首先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尽可能免去当事人选择诉讼而经历漫长历程与支出昂贵费用。其次,由于该机构的办公费用都是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支出,因此病人或家属在求助的时候,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最后,由于避免了患者与医生之间“对簿公堂”,也有利于整体医患关系的和谐。

  不过,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中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仍可诉诸法律。发生医疗事故的病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对引发事故的医生进行民事以及刑事诉讼。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在医疗过失侵权案件中,一般还是要由原告方对“过错”进行举证,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一般都要求病人一方提出可靠的证据以证明是医生进行了错误的治疗。复杂的证明过程让许多上诉的病人或者家属疲惫不堪。此外,由于任何对当事医生不利的判决,都会对该医生的职业生涯造成巨大影响,再加上许多医疗事故案例很难判明是医生的错误导致的还是正常治疗结果,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一般都非常谨慎,调查取证的过程因而也旷日持久。另外,德国目前已经实行了全民医疗健康保险,因为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的增加等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医疗保险得到补偿,通过诉讼所能够得到的补偿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此可见,德国的医疗纠纷主要通过诉讼外解决,是由于诉讼制度设计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的原因。

  2美国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ABA)以及美国医药协会(AMA)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推荐了一系列解决医疗纠纷的ADR方式:包括:(1)监察人制度。被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收集医疗纠纷有关的信息,并由其进行独立的调查进而提出纠纷的解决方案。(2)事实发现。由中立人进行调查,并根据纠纷的事实出具一份无约束力的报告。(3)达成一致意见。由中立的第三方,召集纠纷各方通过谈判以达成一致意见。(4)调解。纠纷各方在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下,通过协商尽量协调分歧,达成协议,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约束力。(5)仲裁。纠纷被提交给一个或多个中立的仲裁员,由仲裁员根据预先制定的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6)混合ADR。多种ADR方式的混合使用,通常按一定的次序进行,如在“调解—仲裁”中,仲裁员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入仲裁程序。

  3台湾地区

  (1)官方主持下的调解

  ①法院调解。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在正式进入审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与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被用到,因为台湾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当事人都是向检察官提出“业务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业务过失致人重伤”,由检察官对医师提起刑事诉讼,而患者方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用交诉讼费,不用对医疗过失进行证明,而且包含着传统刑罚主义和通过刑事诉讼逼迫被告和解的意图。据悉,台湾因为医疗业务过失罪每年获刑的有近百名医师。

  ②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调解。台湾行政院卫生署设置了医事审议委员会,制定了《医疗争议调处作业要点》。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主管机关提出医疗争议调解申请;第二,主管机关应该在受理申请后交付医事审议委员会,由医事审议委员会确定调解的人选和调解的日期;第三,调解委员会由医事审议委员会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组成,并吸纳其他社会知名人士参加;第四,调解的启动只需要一方申请即可,调解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由于调解委员会在制度上存在着种种漏洞,因此,几乎没有调解成功的案例。

  (2)民间其他第三人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除了上述官方的调解机构之外,台湾还有其他许多民间团体也参与了医疗纠纷的调解或者协商,如消费者文教基金会、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各地的医师公会等,提供的服务有: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成立互助团体、协助病患与医院进行协商或者与家属共同对抗医院等。

六、我国目前诉讼外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制度的实践

  1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解决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而且只要协议符合合同的订立原则,协议就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将予以确认。

  上海市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该调委会是由政府出资成立的,调解员由律师、医师和退休的司法人员组成,其启动程序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受理后在1周之内开始调解,1月内结案,可以多次调解,如果不能按受调解结果的,可以随时终止。将医患纠纷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具有如下优点:正规、调解不收费、方式快捷便利、社会公信力高、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等特点。

  2其他社会团体参与医疗纠纷的解决

  2005年北京市政府下发文件,要求所属的医疗机构全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参与医疗纠纷的解决,在这种背景下,北京市卫生局下属的北京市卫生法研究会接受中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成立了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全面参与了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从而开始了我国第一个由社会团体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第三人的有益探索。

  该中心的调解员由退休的法官、医师和律师组成,实行24小时负责制,主要是接到患者投诉或者医疗机构的保险报案之后,立刻赶到现场,在经过调查后将结论上报给保险公司,然后直接由保险公司理赔。根据该会发布的消息:2005年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共受理医疗纠纷500多件,已结案300多件,最快的3个小时,最长的两个月结案,调解成功率达到98%。

七、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构建

  1现阶段仍然应该鼓励、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大部分都是通过协商解决的,但是出现暴力事件也都是发生在这个阶段。可见,关键问题是如何引导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应该主动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来促进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主要做法是:第一,从立法上明确医疗纠纷和解和协商的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明确协议书的生效要件;第二,从行政上,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监督,如定期上报医疗纠纷情况、医疗纠纷协议书等;第三,从司法上,要放宽对医疗纠纷协议书的标准审查,严格和解后又重新诉讼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受案标准等。

  2增加社会公信力,培育中立、公平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第三人”任何诉讼外解决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其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是真正中立的。普遍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凡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仲裁、调解,都或多或少面临着信任危机。

  基于医疗纠纷这种无法克服的“专业性”,在制度中排除医学人士的参与是不现实的,所以只能从程序上保持其中立性。

  3基于未来发展,应建立混合的“第三人”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基本上就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这两种调解模式的前提都是“双方同意”,而且目前的医疗纠纷调解成功率不高。而作为仲裁,范围仅仅限于商事纠纷,医疗纠纷不被包含在内,但是仲裁制度的许多优点可以为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参考。目前我国有成熟的劳动纠纷仲裁制度,没有成熟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但是从医疗纠纷较高的和解率来看,不适合仲裁,只能建立“仲裁化”的“医疗纠纷诉前调解制度”。其特点如下:

  (1)医疗纠纷诉讼前强制调解。调解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而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仅仅审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2)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上,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应该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

  (3)调解员的人选。调解员应该包括法律专家、医学专家,也包括卫生行政官员和司法行政官员。在纠纷个案处理方面,可以有两种模式:一种由委员会自行选择调解员,应该保障必须有医疗纠纷所涉及主要专业的医学专家参加,同时有法律专家参加;另外一种模式是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患方选择医学专家,医疗机构方选择法律专家。

  (4)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向纠纷当事人公开调解员的资料。

  (5)实行收取少量费用或者不收取费用的调解制度。调解制度的建立在于方便纠纷当事人的申诉途径,鼓励纠纷的诉讼外解决。

  (陈美雅,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3期陈冰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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